七部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官网发布消息称,近日,最高检、最高法等七部门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了维护“舌尖上”的安全线,该制度既可以打击食品违法犯罪,更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加大违法成本,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
在多起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各地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对危害性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等具体行为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但同时,惩罚性赔偿在案件的程序和范围、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等方面仍有模糊地带,需进一步探索。
惩罚性赔偿初显威力
食品安全问题是与民生相关的头等大事。会议强调,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要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上的功能定位,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这之中提到的“惩罚性赔偿”,即诉讼中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也就是加重赔偿。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除了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还可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在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最高检发布了8件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多个案例内容涉及惩罚性赔偿。
比如,2017年2月以来,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以进口食品名义从美国购入大盐湖水成品及原料,组织工人自行勾兑灌装,导致众多老年人受骗。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检察机关查明该公司共销售产品8万余瓶,获利23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生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连带支付销售总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00余万元。随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检察院这一诉讼请求。
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还有一起发生在浙江省松阳县的有关有毒、有害食物的案件,影响恶劣。松阳县检查机关有针对性地提出了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当地人民法院的支持。
对于本次《纪要》与其他食品安全维权的独特之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同武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公益诉讼并不是为消费者个体寻求损害赔偿,而是保护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公益诉讼主体为消费者协会或者检察机关,而不是消费者个人。”
模糊内容仍需继续探索
虽然一系列行动为维护食品安全添砖加瓦,但现阶段,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实践探索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
针对这些尚且模糊的内容,高同武首先指出了程序方面的困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为对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数额难以查证,所以通常以违法人的销售数额作为赔偿基数,但在没有账本等书证的证据支持下,也难以确定。即使可以证明销售数额,举证程序也很复杂,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后续赔偿金应如何使用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另外,在案件范围上的模糊,高同武认为:“从各地提起的实际案例来看,大部分是针对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提出。但对实际大量存在的,虽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但经检测不含有足以影响生命健康安全物质的食品或食品包装的情况,是否可以纳入此范围,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践成效,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本次《纪要》指出,各有关部门要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各地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中提出了不少问题,如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赔偿金管理使用等。而要真正建立赔偿制度,还需要通过更多案件的办理来凝聚共识。”
此外,相较于此前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归受侵害消费者所有,本次的会议内容还指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北京商报记者 陶凤 阮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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