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6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部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公告》还明确,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悉,《公告》将部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公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的具体收入包括: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近年来,不少企业通过发放“网络红包”开展促销业务,“网络红包”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网络红包”既包括现金红包,也包括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红包。
按照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告》未改变上述文件关于礼品的征免税规定。
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性质上看,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也属于《公告》所指礼品的一种形式,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操作口径,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明确礼品的范围包括“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即: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公告》所指“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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