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证券营业部老总违规炒股 交易金额近12亿获利1500万
中华网财经讯,据证监会消息,近日,证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江某涛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现已调查、审理终结。证监会调查发现,江某涛于200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6日担任广发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身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多个账户违规买卖股票达2856只次,交易金额近12亿元,获利1499.6万元。证监会决定没收江某涛违法所得1499.6万元,并处以1400万元罚款。
当事人:江某涛,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江某涛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江某涛的要求于2020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江某涛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某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江某涛为证券从业人员
江某涛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先后签订及续订多份劳动合同,2007年3月28日,江某涛调任至广发证券珠海吉大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吉大路营业部)担任总经理,2007年11月28日,吉大路营业部获准迁址并更名为广发证券珠海景山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景山路营业部),截至2019年3月6日(以下简称调查截止日),江某涛担任该营业部负责人。江某涛于2001年9月、2004年7月、2011年2月先后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1年取得的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江某涛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江某训”“夏某”“江某”“朱某娅”证券账户由江某涛控制使用
(一)“江某训”“夏某”“江某”“朱某娅”证券账户开立情况
江某训为江某涛的父亲。2006年5月26日,江某训在广发证券珠海凤凰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凤凰北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3×××926,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467×××802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05×××425。2007年12月20日,上述证券资金账户销户,证券账户撤销指定,持有的股票托管转出。2007年12月21日,江某训在景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5×××413,重新指定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467×××802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05×××425。江某训在凤凰北路营业部销户时持有股票托管转入。2012年7月10日,江某训在证券资金账户055×××413下新开上海信用股东账户E003×××680和深圳信用股东账户060×××232。2017年2月16日,江某训在景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5×××666,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745×××837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22×××854。
夏某为江某涛的配偶。1998年11月27日,夏某在吉大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3×××140,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164×××651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09×××604。由于吉大路营业部迁址更名,2007年12月21日,夏某上述证券资金账户整体转入景山路营业部,证券账户重新办理指定。2012年7月10日,夏某在证券资金账户053×××140下新开上海信用股东账户E003×××240和深圳信用股东账户060×××194。
江某为江某涛的女儿。2014年8月25日,江某在景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5×××377,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462×××645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15×××606。2017年8月3日,江某在景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5×××668,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121×××658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23×××521。
朱某娅为江某涛的客户。2009年10月23日,朱某娅在景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053×××734,下挂上海普通股东账户A507×××247和深圳普通股东账户010×××172。2011年11月28日,朱某娅在证券资金账户053×××734下新开立上海信用股东账户E001×××507和深圳信用股东账户060×××096。
上述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
(二)“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资金情况
2007年12月21日至调查截止日,“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的主要资金来源和去向为“江某涛”银行账户。其中,在抵销证券资金账户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部分资金互转、证券账户之间资金互转等情形下,“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相对应的证券资金账户银证转入共计83,375,644.67元,有76,950,420元来源于“江某涛”银行账户;转出共计109,490,098.17元,有86,142,423.65元去向为“江某涛”银行账户。
(三)“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交易下单情况
2007年12月21日至调查截止日,“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的IP地址、MAC地址、硬盘序列号以及手机号码存在高度重合,大部分有记录的交易指令在景山路营业部现场发出,“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交易指令情况具体如下:“江某训”等账户组发出交易指令共计69,784笔(不含指定交易、撤销指定等柜台委托),有交易记录留痕的共计69,766笔。其中,驻留委托49,455笔,交易指令均由景山路营业部的无盘站电脑发出;网上委托14,438笔,有12,870笔交易指令由景山路营业部的有盘站电脑发出;电话及手机委托5,873笔,有307笔交易指令使用江某涛、夏某、江某以及江某训夫妻共用的手机号码发出。
综合上述情况,“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由江某涛控制使用。
三、江某涛使用“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的盈利情况
2007年12月21日至调查截止日,江某涛使用“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交易股票2,856只次,交易金额1,179,437,130.04元。调查截止日前,账户组股票已全部卖出,盈利14,996,248.4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涉案账户开户资料、涉案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脑清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江某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及听证会后,江某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认定“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由江某涛控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主要由江某训操作,但调查组未当面询问江某训,更未对江某训是否会炒股进行模拟测试。其次,“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明显由多人操作控制,存在同时多地多终端下达委托指令、委托方式差别巨大、主要交易时段跨度不同的情况。
第二,认定“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资金主要来源和去向为“江某涛”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此外,“江某涛”银行账户在2015年底和2017年底分别转入江某训名下证券账户,次日或当日即转回的资金为营业部冲业绩资金,与股票操作无关。
第三,“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盈利计算未细分,非炒股收益应从盈利总额中剔除,且配股数量和股份调整记录不实。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盈利计算数据无盈利统计。
综上,江某涛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认定“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由江某涛控制使用的证据充分。一是“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银证转账的主要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江某涛,二是发出交易指令的IP地址、MAC地址、硬盘序列号及手机号码存在高度重合,大部分有记录的交易指令在江某涛担任负责人的景山路营业部现场发出。三是在江某涛2018年6月12日询问笔录以及其于2018年6月1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江某涛承认2007年12月后江某涛全面接管了江某训当时的证券账户以及后续新开立的证券账户,2007年12月夏某的证券账户整体转移至景山路营业部后,江某涛开始使用夏某的证券账户,江某、朱某娅的证券账户自开户之后一直由江某涛使用。同时,江某涛承认其使用景山路营业部的无盘工作站及有盘工作站完成发出交易指令,有时也使用本人、夏某、江某及周围朋友的手机发出交易指令。上述情况与证监会调取的客观证据相印证。江某涛后期的询问、情况说明以及听证过程中的陈述申辩意见虽对之前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进行了否定,但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第二,认定“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的主要资金来源和去向为“江某涛”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涉案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在抵销证券资金账户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部分资金互转、证券账户之间资金互转等情形下,江某训、夏某、江某、朱某娅名下涉案证券账户银证转入分别为56,331,004元、20,605,640.67元、6,193,000元和246,000元,共计83,375,644.67元,来源于“江某涛”银行账户的分别为53,137,970元、17,381,450元、6,186,000元和245,000元,共计76,950,420元;上述证券账户银证转出分别为84,324,740.98元、13,119,445.59元、11,918,896.60元和127,015元,共计109,490,098.17元,去向为“江某涛”银行账户的分别为67,138,527.05元、7,015,000元、11,918,896.60元和70,000元,共计86,142,423.65元。虽然江某涛辩称部分资金来自于他人委托江某训投资及部分资金用于冲业绩,但未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
第三,证监会未当面询问江某训主要基于江某涛在2019年3月5日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父江某训年老患病、不便接受调查组当面询问,且江某训于2019年3月7日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证监会已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进行了充分考虑。
第四,“江某训”等证券账户组盈利计算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证明,包括具体数据和计算方法,且计算盈利时已将非炒股收益剔除。上海证券交易所盈利计算数据虽无盈利汇总数据,但有逐笔股票盈利数据,因此并不影响盈利结果的计算。
综上,证监会对江某涛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江某涛违法所得14,996,248.43元,并处以14,00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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